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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機版本

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令之訂定,係管制無線電通訊服務尤其是關于下列事項行政程序的規則:

  1.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批給、設立及經營;
  2. 無線電操作者;
  3.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准許;
  4.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經銷。

第二條
(概念及定義)

一、為執行本法令的規則而須採用無線電通訊方面的概念及/或定義時,應採用現行國際電傳通訊聯盟章程所指者包括;

  1. 國際電傳通訊公約;
  2. 國際無線電通訊章程;
  3. 國際無線電通訊資訊委員會大會的決議;
  4. 世界及地區性管理研討會定出的事宜。

二、為產生同等效力起見,亦採用字母按序方式訂定本法令內文陸續出現名詞的定義:

  1. 相互協議:兩個政府之間所定容許彼此承認某一政府的承認具業餘資格的無線電操作者;
  2. 對某一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修改或簡稱為修改:更改任何技術特徵、地點或設立的理由或組成單位數量;
  3. 政府許可:容許持有人設立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合法工具,但須遵守現行法例及其他所定條件;
  4. 臨時許可:容許持有人最多三十天內設立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為法定工具,但須遵守現行法例及其他所定條件;
  5. 試驗箱:為方便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儀器之間互相聯系的試驗設備,並為認可的在量度技術特徵所採用的試驗工具;
  6. 無線電操作者的執照:為向稽查人員證實持有人具專業資格操作任何所指無線電通訊服務網或站的法定工具;
  7. 同等證明書:在本法令適用範圍內與無線電操作者的考試合格證書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工具;
  8. 無線電操作者資格證明書或簡稱資格證明書:用作證明持有人曾在無線電操作者考試獲得合格的法定工具;
  9. 准許證明書係用作證明所指儀器,由于符合必需的技術條件,得為經銷及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使用者的法定工具;
  10. 技術負責人註冊證明書或簡稱註冊證明書用作證明持有人在郵電司註冊為技術負責人的法定工具;
  11. 對站設備的啟封或簡稱為啟封:係由郵電司指定公務員拆除置于儀器的封印;
  12. 無線電操作者文憑或簡稱為文憑:係用作證明持有人具有為擔任無線電操作者職務所需的理論及學習條件證明書;
  13.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許可,係用作核准其技術特徵為經銷及容許供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使用;
  14. 經要求而辦理的手續:由郵電司協助申請人在本法令適用範圍內,向本司遞交申請文件;
  15. 試驗及臨時持有准照或簡稱為試驗准照:在有合理解釋情況下,政府許可得給予一可能的持有人權力,對經核准的不同商標及類型的無線電通訊設備進行試驗及在指定期限內持有;
  16.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持有准照或簡稱持有准照:准許持有人毋須其他手續持有無線電通訊設備的法定工具;
  17. 站的准照: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有關站應攜同該法定工具,為向稽查人士證實在有關政府許可的範圍內使用有關站的合法性;
  18. 臨時站的准照: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有關站應攜同該法定工具,為向稽查人士證實有關臨時許可範圍內使用有關站的合法性;
  19. 登記冊係為持有無線電設備准照的商人登記設備的往來簿冊;
  20. 無線電操作者:係經為此考試合格而獲得無線電操作者資格文憑或證明書的人士;
  21. 試驗報告:係為取得許可的文件,其內載明曾接受試驗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通訊系統設備的技術特徵;
  22. 主動後備:係指處于即將操作情況的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儀器,一般而言,當儀器呈現不良運作跡象時,便自動操作;
  23. 被動後備:係指經加封的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的儀器,目的係在緊急情況時,代替同一類型及已損壞的儀器;
  24. 技術負責人:係一名持有註冊證明書者,負起對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技術及操作適當運用;
  25. 站設備的加封或簡稱加封,即在儀器的模件或組件上加上CTT字樣的封條,當不被揭封時便不能使用;
  26. 檢查:對無線電通訊設備進行行政及技術檢查,目的為取得其運作上技術條件及其他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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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