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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互聯網服務臨時牌照申請規定 

第一部份 導言

1.1   <<公共電訊服務特許合同>>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獲得修訂之後,一些過往屬於專營之服務已被開放。

1.2   互聯網服務屬於已開放之增值服務,並將由發牌程序進行規範。

1.3    另一方面,由於在過去二十年內公共電信服務皆為專營,故此大部份電信及無線電範疇內之現行法例及規章皆未能配合特許合同修訂後之環境。

1.4    以下列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之主要相關法例及規章,以供參考﹕

1.5    與電信領域有關的主要特許合同與准照包括﹕

1.6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認識到互聯網服務可推動教育、經濟、商業和電信等不同領域的發展,故透過本規定,由二零零零年十月一日起,接受互聯網服務臨時牌照之申請。

1.7    臨時牌照的數目不設上限,前提是所呈交之建議書須證明申請者在技術及財務方面具有相應之實力。然而,申請書之呈交並不保証會發給臨時牌照。

1.8    根據申請者所提交的建議書及有關的批給條件,臨時牌照的持牌人可透過互聯網平台提供以下部分或全部服務﹕

  • 公共互聯網接駁服務
  • 電子郵箱
  • 電子訊息
  • 資料庫駁入及讀取
  • 萬維網寄存、應用程序寄存及資料庫寄存服務
  • 電子佈告欄系統
  • 電子商貿

1.9    除以上 1.8 點所述之服務外,任何其他欲引進之服務需先將申 請 送交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 , 由政府審批。

1.10  互聯網上博彩活動在此臨時牌照中不被考慮,且有關活動須遵照其他的發牌規定。

1.11  建議書可自 1.6 點所指日期起送交至下列地址﹕

澳門特別行政區
南灣大馬路 789 號三樓
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 

1.12  若對本規定所述事項有任何查詢或澄清要求,應以書面形式寄送到上列 1.11 點所述地址或傳真至+853 356328,有關之回覆將於最短時間內作出。

1.13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公佈申請者的名稱及其組成名單之權利。

1.14  若有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要求申請者補交不足的資料或對已呈交作評審之資料提供說明。

 

第二部份  定義

2.1 為方便準備申請,下列給出本規定所用名詞之定義﹕

公共互聯網接駁服務

- 提供以不同接駁方式,例如電話網絡,連接互聯網之公共服務。

 

電子郵箱

- 為主電腦或本地電腦中用作貯存電子訊息之目錄。

 

電子訊息

- 以電子媒介發放或接收。

 

資料庫駁入及讀取

- 為取得電子資料而駁入資料貯存設備或從其讀取有關資料。

 

萬維網寄存,應用程序寄存及資料庫寄存服務

- 在互聯網平台上為客戶存放網頁,應用程序及資料庫於伺服器之服務。

 

電子佈告欄系統

- 電腦化之會議及公告系統,其容許用戶進行討論,上載及下載檔案,以及發出公告而不需其他用戶同時接駁到電腦中。

 

電子商貿

- 經由互聯網提供一機制予顧客以購買其產品和服務 之一 系 列線上產品及服務的商業活動。

 

網絡之可用性

- 在任何時段互聯網網絡可以運作及不處於失誤狀態程度之量度。其為量度網絡及其伺服器,包括登入伺服器,電子郵件設備及與互聯網主幹之連線失誤時間,但不包括已在計劃中之失誤時間。

 

系統之可接駁性

- 用戶能接駁至網絡之容易性,其計算法為在繁忙時段中,每隔10分鐘進行一次駁入嘗試,其成功率與該時段中總試駁數之比率。

2.2 當在本規定內沒有定義時,當以國際電信聯盟憲章和公約及電信標準化局之建議書及報告書所給出的定義為準。

 

第三部份  臨時牌照申請者資格及建議書應包括內容

3.1 有興趣獲得互聯網服務臨時牌照者須為依現行法例規定於澳門特 別行政區成立之公司,或經公共或私人公證人適當證明在本特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成立之公司。

3.2 申請者亦可為合資財團。

3.3 獲得牌照申請者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勞動法規及其它有關法例。

3.4 申請者應具備與所申請營運之服務相應的財務及技術實力。為證明之,申請者(如為合資財團,則每一個成員)須遞交公司架構,公司技術成員清單(包括電信和資訊技術)及可提供之情況下,過往之財務報告及年度審計報告。

3.5  遞交時,就所擬提供之服務,建議書應包括以下相應的資料﹕系統配置,指明其組成設備,調制解調器之數目,專用線路之數目以及其帶寬等。

3.6 申請者應儘可能提供系統及服務實現計劃表和公司商業計劃,以供參考。

3.7 如擬提供公共互聯網接駁服務,則須註明採用之接駁方式,如撥號方式、專用線路、綜合服務數字網、非對稱數碼式用戶線路等。

3.8 所準備提供的每一個服務或組合服務之收費建議書,以供參考。 有關的收費日後可作修改,但須知會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 如所提交的收費建議有違公平競爭原則, 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 辦公室有權對所提建議作出修改。

 

第四部份   其它須遵守之條件

4.1 申請書應由申請者之法定代表人簽署。其簽字應被公共或私人公證人確認。

4.2 如擬提供公共互聯網接駁服務,持牌人應遵守以下最低服務質量 標準﹕ 

參數 服務質量標準   (註)
網絡之可用性 超過99%
系統的可接駁性

- 撥號

- 專用線路

- 綜合服務數字網

- 非對稱數碼式用戶線路

 

超過95%

超過99%

超過99%

超過99%

 註﹕在開始提供服務之首六個月內,可接受低於所示數值15%以內之容忍度。

 

4.3 臨時牌照之發出費用為澳門幣 2,000 圓(澳門幣貳仟圓正)。

4.4 臨時牌照的有效期為一年。當公佈電信範圍之法律框架及相關法規後,祇有當持牌人符合該等法規所列之要求及條件時,並經過法定程序,臨時牌照才會被轉為確定牌照。如有條件不符之情況,則臨時牌照持有人須先予以糾正。

4.5 當持牌人未能在臨時牌照有效期完結前,將有關不符之情況糾正過來,則臨時牌照在到期時當即失效,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亦無須向持牌人作出任何補償。如希望延長辦理有關糾正手續之期限,必須事先得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批准。

4.6 在制定上述 4.4 點所提及的法律框架及相關法規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會適當地研究有關情況,以盡量減少由臨時牌照轉為確定牌照所需的步驟,從而可便利進行有關的牌照轉換。

4.7 現時互聯網服務營運商及/或公共資訊供應商臨時許可持有人須跟隨及遵守此規定所列之條件。

4.8 臨時牌照或確定牌照發出年度的隨後每一年的一月份內,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之實體會向持牌人收取澳門幣 1,000 圓(澳門幣壹仟圓正)的年度牌照費。

4.9 確定牌照之有效期為五年,而牌照之續期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 府按所定之條件核准。

4.10 臨時牌照將賦予所有持牌人應有的基本權利與義務,另外會把建議書中主要方面作為特別的條件。

4.11  持牌人有責任按照普遍接受的服務質量及系統性能標準向客戶提供優質服務。

4.12  在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的要求下,持牌人須提供所要求之資料,例如測試結果,接觸所安裝之設備以及其他視為有需要的數據資料。

4.13  持牌人必須設法尊重資料保護及個人私隱。有關資料不應透露給非得到有關資料的擁有人或有權限實體批准之個人或團體。

4.14  持牌人用以提供公共互聯網接駁服務的設備應安裝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

4.15  持牌人在其提供的服務範圍內應設法避免登錄或寄存淫褻及不雅之圖片或言語,或引起社會不安或公眾恐慌之題材。

4.16  如違反臨時牌照上之任何條件,持牌人將被處以澳門幣 5,000 圓至澳門幣 20,000  圓之罰款,依違例之嚴重性來決定之。如自第一次違例日起計六個月內出現重犯情況,將按第一次違例時之罰款雙倍徵收。

4.17  如以上第 4.16 點重犯未能更正,持牌人將喪失其臨時牌照而且不會給予任何補償。


在本網頁所查閱的法規最終以其正式公布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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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