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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收費電視地面服務專營合約

第一章
專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定義)

批給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澳門地區公權法人,該日之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地區: 

澳門地區。

總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澳門總督,該日之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電信當局:

澳門郵電司或監管電信事業的公共實體。

專營人:

澳門有線電視服務有限公司。

收費電視地面服務:

專營人通過收費,向繳費用戶傳送地面影音信號。

專營:

指通過本合同給予權利,建立和操控一個公共電信系統及以專營方式提供收費的電視地面服務。

頻道:

用作傳播某個節目的技術路徑,其技術特徵應以國際電信聯盟(UlT)有關條文之所定為準。

節目:

按某個概括性或特定性的節目安排而設定的視聽內容,及通常以一個與它相關的標記予以識別。

節目安排:

用作在指定運作時間內播出的一系列互不相同的及經選定的視聽內容組合。

淨資產:

撤除重置、擬折及備用金後之毛資產總值(現金、銀行存款、待收賬、庫存、經過重估之固定資產及預計成本)。

簽約方:

指批給人及專營人。

合同:

指本合同及其附件及將來由簽約雙方簽訂的補充約及附件。

第二條
(合同之目的)

批給人通過本合同批予專營人下述權利:

  1. 提供有線電視地面專營服務;
  2. 建立及操控一個公共電信系統;
  3. 以專營方式提供視像服務,但電話視像服務除外。

第三條
(專營期)

一. 專營期為十五年,由本合同簽字之日起計。

二. 專營期告滿前二年,雙方協商條件,以補充約作合同續期或延期。

第四條
(有線電視地面服務之建立及開始)

專營人必須在簽立合同之日起或在附件IIIIII之計劃所預料頻帶批出之日起十五個月內開始提供服務。

第五條
(擔保)

一. 專營人所承擔之義務及倘需繳付批給合同內的罰款或賠償金,將由專營人提供擔保,做法是在本地區一間代理銀行繳存現金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元並指明受惠人為批給人。

二. 上款所述存款可由有資格銀行之保函或保險擔保代替,兩者均為即付擔保。

三. 擔保將在簽立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內提供。

四. 擔保金一旦被動用,營人將在批給人做出重置通知後三十日內重置。

五. 擔保金如未動用,專營人可在專營期告滿後要求提取。

第六條
(回報)

一. 專營人每年付給批給人之回報為專營人營運年度毛收入百分之三。

二. 上款所述回報之繳付方式為,每年第四個月最後一個辦公日前將涉及上一營運年度之回報向電信當局交納。

三. 專營人將在每個民事年度結束後九十天內製成簡圖,向批給人展示營運毛收入,並出示一切被要求之證明文件。

四. 倘出現特殊情況,簽約雙方得通過協商,減少或暫停回報。

第二節
批給之變更

第七條
(接管)

一. 在以下純屬專營人過失的情況下,批給人經聽取專營人意見後,可暫時取代專營人接管專營,同時接手使用各項設施、設備及器材,以便直接或通過第三者實施一切必要措施,以延續系統之運作及有線電視地面服務之提供:

  1. 有關之經營無故中斷或即將無故中斷;
  2. 專營人在組織上,運作上出現嚴重動盪或缺失,或設施、設備之狀況出現嚴重缺陷。

二. 在接管情況下,維持有線電視地面服務之正常及日常負擔,包括為恢復正常經營而倘有之額外費用,概由專營人承擔。

三. 導致接管之原因一旦結束,專營人會被通知在指定時間內恢復有線電視地面服務之正常經營,同時,重新占有用於專營之一切財產。

四. 如專營人無意或無能力恢復徑營,或恢復經營後依然存在導致接管之因素,批給人可即時以違約為由撤銷合同。

第八條
(轉讓及分營)

一. 本專營不得轉讓。

二. 末經批給人事先批准,專營人不可作局部分營,亦不得完成同等效力的法律行為。

第九條
(檢討)

本專營可隨時由簽約雙方協商檢討。

第三節
專營之終止

第十條
(終止)

一. 本專營於下列情況下終止:

  1. 專營期告滿;
  2. 雙方協議;
  3. 贖回;
  4. 因違約而撤銷;
  5. 因公眾利益而撤銷。

二. 上款c、d及e項之專營終止由總督在政府公報刊登有依據批示宣告。

第十一條
(贖回)

一. 批給人可在開始提供專營服務十年後做出贖回,但須提前一年通知專營人。

二. 專營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未取得批給人許可前,不得將用於經營服務之財產轉讓或附加責任。

三. 贖回專營時,專營人有權獲得根據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賠償。

第十二條
(以違約為理由的撒銷)

當證實有以下可歸賣於專營人的任一事實時,批給人得撤銷本合同:

  1. 放棄經營或無故暫停專營;
  2. 專營的轉讓;
  3. 未經批給人預先許可而分營;
  4. 年罰款金額超過擔保金額百分之五十;
  5. 破產,債權人協議及協定,或令專營人公司的管理受控於有關債權人的任何其他措施;
  6. 未經批給人預先許可而變更公司的宗旨,削減資金或專營人公司變更組織、合併、分割或解散;
  7. 不依合同規定徹交應繳的回報。

二. 撤銷合同後,擔保金即時撥歸批給人,同時,屬於專營的一切財產及權利無償撥歸批給人。

第十三條
(以公眾利益為理由的撤誚)

一. 為公眾利益而有必要時,不論專營人有無履行任何應承擔約責任,批給人可在尊重專營人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下,隨時撤銷專營。

二. 按照上款規定宣告之撤銷,專營人有權獲得按照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補償。

第十四條
(撥歸)

一. 終止專營時,不論有或無賦予索償權,一切屬於等營之財產及權利,均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撥歸批給人所有。

二. 批給之公共電信系統、用作建立製作場所及技術、行政或其他部門之大樓,以及通常由專營人在抱共有線筍鼾也面服務時所使用之設備、用具、器材或其他財產,概視為用於專營之物。

三 . 專營人所交出用於專營之系統,必須具備運作功能,而交出之財產則必須有良好保養,以使有線電視地面服務可在維持應有素質下延續,如欠缺上述條件,批給人可扣押用於恢復該等條件之款項,為此,可以對補償金額作適當之動用,如不足應付時,則動用擔保金。

第十五條
(融資合同)

在撥歸情況下,批給人將取代專營人在設施及設備融資合同內的地位,包括該日仍在建造或安裝當中或在三十六個月前投入運作的設施及設備。

第十六條
(由撥歸引起的補償)

如發生贖回或以公眾利益為理由撤銷專營之情況,專營人有權以撥歸為理由獲得補償,金額為根據法律及相關的會計技術原則計得的資產淨值加上島近三年平均純利的百分之八十乘以賠償標的年數所得的數值。

第十七條
(撥歸數值的修正)

在第十五條預料的情況下,上款所述數值將招除已承擔的融資合同金額。

第十八條
(優先權)

除非原先之專營是因歸責於專營人而撤銷外,專營人對於同目的之新批給有優先權。

第二章
專營人

第一節
專營公司

第十九條
(宗旨)

一. 專營人公司的主要宗旨為經營有線電視地面服務。

二. 公司亦得自己或與其他個人或法人合夥從事以下的附帶業務:

  1. 經營廣告業;
  2. 提供專業培訓及技術支援服務;
  3. 洽商節目贊助;
  4. 洽商製作場所時間、製作及剪接等業務;
  5. 錄製、出版及洽商影音刊物及其業務有關產品;
  6. 經批給人預先批准,讓出頻道或頻道時段;
  7. 按適用法律的規定,提供其他電信服務。

三. 專營人對以任何名義讓予第三者在節目內和節目時段內所廣播的內容,向批給人負責。

第二十條
(公司章程)

一. 專營公司的公司章程應遵守本地區法例及本合同的規定。

二. 由本合同簽字日起計九十天內,應辦妥為符合上款規定的各項法定手續。

三. 修改章程應先行通知批給人,以便查證是否符合本合同之條款。

四. 專營公司未經批給人預先批准,不得做出以下任何行為:

  1. 改變公司宗旨;
  2. 減少或增加公司資本;
  3. 公司之變更組織、分割、合并或解散。

第二十一條
(總部)

專營人之總部及主要行政部門必須設在澳門。

第二十二條
(公司資本)

專營人之公司資本為澳門幣五千萬元,在本合同簽字日起,十五個月內全數到位。

第二節
經濟-財政狀況

第二十三條
(會計)

專營人必須在總部存備適當編製的、最新的會計賬目。提供有線電視地面服務引致的成本和收益應與公司宗旨所預料的其他業務的成本和收益,分賬處理。

第二十四條
(資金的調動)

專營人得按國際標準籌措業務範圍內的借款及繳付有關之利息和本金。

第二十五條
(固定資產清單)

專營人應保持有形固定資產清單做到各個項目尤其是專營終止時撥歸批給人之項目,一目了然。

第二十六條
(資本收益)

為審議專營人之年收益,下列者視為"受監管之年結果":

  1. 稅後純利;
  2. 記入營運賬目內之財務成本。

第二十七條
(抵補比率)

一. 專營人須採取必需措施,使每年終結時,本身資本值最低限度相等於有形固定資產淨值之25%。

二. 在例外情況下,經批給人批准,專營公司本身的資本值可低於上款所述之百分比。

第二十八條
(擬折及重置)

專營人須採用本地區現行法例訂定的年度攤折率及重置率,但不妨礙鑒於公司的待徵及設施、設備和用於等營的其他財產的性質,在專營人提出有依據建議下,特許採用其他比率。

第二十九條
(資產重估)

專營人可按照適用法例重估有形固定資產成分,如無適用法例,則按自己提出的有依據建議,但須有批給人的書面許可。

第三十條
(賬目審計)

一. 專營人之賬目每年須由公認有資格而能幹的本澳註冊審計公司進行審計。

二. 每個營運年度終結後120天內,專營人須將經過審計、證明及通過的業務報告及賬目報告提交電信當局。

第三十一條
(稅務制度)

專營人可享受免徵稅款、費用及手績費或法律容許的稅務優惠。

第三十二條
(管理統計指數)

專營人將於每個季度向電信當局提交雙方協定的基本營理信息系統內的數據。

第三節
專營人的一般權利和羲務

第三十三條
(權利)

除法律及本合同預料的權利外,專營人亦有下列權利:

  1. 按照本合同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設立及操控一個公共電信系統及提供有線電視地面服務;
  2. 根據與有關方面訂立的協議,在互相平等的條件下,接連其他經營人的電信系統;
  3. 在遵守適用法例規定下,佔用屬於澳門地區公產或私產士地或公權法人的其他土地來建立獲分配的公共電信系統;
  4. 在公共街道及其地底進行電信系統的安裝、維修或保養工程;
  5. 當工作性質有需要時,人員及車輛作適當識別後,自由通行公眾地方:
  6. 無償享有建立電信系統所賦予的地役權;
  7. 向繳費用戶收取費用及其他價錢;
  8. 有權通往屬於系統組成部分的基礎設施,如設備、天線、導線、導管、線纜的安裝地點,及在尊重用戶的前提下,通達用戶終端設備的安裝地點;
  9. 按照公共電信系統的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在公共、私人樓宇內外安裝對建立獲分配系統所需的電信基礎設施;
  10. 接連樓宇的適用電信基礎設施;
  11. 按照現行法例,建立為發展本身宗旨所必需的,開通區內或區外的任何專用電信系統;
  12. 為轉播其他電信經營人的節目及將本身制作的視聽作品售予第三者或轉播本身的節目,簽立合同及收受回報。

第三十四條
(義務)

一. 專營人須給與本地區一項有能力回應市民及經濟活動在文化及社會方面需求之有線電視地面服務,支撐該項服務之系統應引入最新科技,同時,其設計應能迅遠回應本地區每處角落的需求。

二. 專營人尤其須要:

  1. 遵守本地現行法例、適用於澳門的國際現行法例、有關當局依法作出的命今、指令、提示、指示以及批給人和電信當局按本合同規定作出的命令;
  2. 提供優良技術的及安全的有線電視地面服務,並保證繳費用戶取得本地的,地區的及國際的服務、節目和信息;
  3. 以居住本地區的有線電視服務需用的合格人員來維持有線電視地面服務的良好逼作及履行其他的合同義務;
  4. 緊隨音像廣播領域的技術發展,為支撐廣播的傳送系統引入最現代化科枝;
  5. 建立為操控系統所必需的基建及專營用的其他財產,並保持其良好安全運作及必要時糾正調整其功能,使運作正常及適當提供服務;
  6. 確保基建符合本地及國際水平的技術規格,尤其是國際電信聯盟規章及指示所載者;
  7. 向電信當局提供其在執行工作時所需的資料和解釋;
  8. 對出現的故障進行必需的維修;
  9. 經繳費用戶要求及繳付適當費用,提供為其得到服務的終端設備,並確保該等設備的保養;
  10. 向用戶提供諮詢及維修服務;
  11. 履行由法律及不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頻道的提供)

一. 專營人有責任無償提供兩個容許在澳門地區內傅送視聽廣播公共服務的節目的頻道;

二. 為上款之目的,有關節目應由有關實體以良好技術條件無償讓出,該等實體應確保取得許可及權利,特別是著作權及連帶權益,以便接收、製作、納入和傳送該等節目時不使專營人承擔任何附加責任。

三. 專營人承諾以完整及無改動的方式轉播第一款所述的節目。

第三十六條
(計劃)

一. 專營人必須履行專營期內的總計劃、為首三年訂定的指導計劃以及首兩年工作計劃,均載於成為本合同組成部份之附件IIIIII

二. 總計劃以接續不斷的多侶三年指導計劃來調整,而每侶三年指導計劃均在開始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之前制訂及知會批給人。

三. 首兩年營運後,專營人還須逐年制訂工作計劃,並在上年度的十一月三十日前交此給人審批。

第三章
營運基建

第三十七條
(系統)

為達立電信系統,專營人可以採用視為較有效的技術方法,例如電纜網絡、無線電為絡或其他,但須使用適當證明的尖端科技。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頻率)

一. 電信當局將按適用法例配給專營範圍所需的頻率。

二. 使用相當於上款所指頻率的無線電波譜,專營人必須繳付相應費用。

第三十九條
(互聯赫茲波束)

一. 在專營人要求下,電信當局將按適用法例配給遠接製作場所與傳輸中心,連接傳輸中心與傳輸中心,及外景傳送和新聞採訪需用的頻率。

第四十條
(地理覆蓋範圍)

作為本合同標的的公共電信系統,應覆蓋整個澳門地區,並應跟隨都市和人口的發展。

第四十一條
(在樓宇建立的基建)

一 . 專營人有權在尊重樓宇獨立單位業主、住客的前提下,在公共或私人樓宇安裝為建立系統所需的電信基建,如設備、天線、導管及線纜等。

二 . 在列為文物保護的地方或有建築學價值的樓宇建立上款所述的基建,要取得澳門文化司署的許可。

三. 專營人對受到上款所述基建的建立所影響的財產,負責修復。

第四十二條
(工程的實施及系統的建立)

一. 為實現用於批給經營的工程,其設計須由專營人向有關實體申領法律上要求的審批許可或准照,以及繳付所需之費用。

二. 專營人建立傳送分系統時,應使用地下導管,但當技術上不可行,經電信當局批准後,得裝設架空電纜或將之固定於樓宇之外牆,建立一傳送系統。

三. 在實施任何工程時,專營人須優先採用有效之管道嵌置法,以減少在公共道路開挖壕坑。

四. 專營人應向有關實體通知施行任何對用戶及市民大眾造成影響之工事,並指出其性質,施工期。

五. 專營人有責任與其他實體和機關協調馬路上工程,尤其是檢查井、導管、天線支架,目的是善用資源,減低成本及減少對公眾及使用者可能帶來之不便。

六. 專營人必須對施工之路面及任何其他設施或樓宇內外之結構因進行系統的工程所造成的損壞,進行修復。

第四十三條
(第三者的基建和服務)

一. 專營人得通過與第三者達成協議,使用屬於第三者的電信基建,例如支架、檢查井、管道及地底電纜。

二. 每當證實有必要時,尋營人必須與其他電信經營人及其他地底使用者訂立關於以共用基建的協議。

三 . 專營人可與有適當資格的其他實體簽約建立基建,但對損壞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四條
(技術規格及安全要件)

一. 有線電視地面服務應使用PAL-I系統,並得使用電信當局批准的其他規格。

二. 專營人要採用一切措施維護電信系統的不可侵犯性,及確保無線電通信分系統受到保護,做到與其他獲許可的無線電通信服務互不干擾。

第四十五條
(私人纜網)

一. 專營人可與在樓宇設立的私人纜覽網的所有人訂立互聯協議,以向繳費用戶提供有線電視地面服務,但該等網絡必須具備適當的技術條件。

二. 上款所述的技術條件,由電信當局負責評估。

第四章
關於有線電視地面服務的提供

第一節
一般條件

第四十六條
(義務性)

一. 只要關係人符合設定的必要條件及遵守適用法例及內部規章所定條件,專營人不得拒絕向其提供有線電視地面服務。

二. 如建立的服務由於處在年度計劃所指地理範圍以外地方或處在傳送系統所經過或影響區域以外地方而導致超負荷時,上款的規定不妨礙專營人可以拒絕或押後提供服務。

第四十七條
(與繳費用戶的關係)

一. 向繳費用戶提供有線電視地面服務須先行徵得他們明確接受所預知之條件和規定。

二. 載有上款所述的條件和規定的合同式樣,連同其變更,須由批給人核准及最低限度用本地區的兩種官方語言表述。

三. 專營人須依照先後次序迅速地滿足提出之要求,但不妨礙可為優先安裝,設定特別條件。

第四十八條
(持續性)

一. 專營人必須保證持績地提供有線電視地面服務,並對公共電信系統進行所需的一切按駁、擴大及延伸工作。

二. 因在公共電信系統任何組件上進行電信當局批准的工事,或因非歸賣於專營人之行為或事實,方得有限度地提供或中斷提供有線電視地面服務。

三. 專營人不因上款預料之情況而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提供服務,對繳費用戶或第三者的受損,承擔責任。

四. 有限度地提供或中斷提供有線電視隹也面服務,如屬可以預料者,須向電信當局、繳費用戶及有需要時向市民大眾作事先通報,說明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之時間、範圍及原因。

第四十九條
(歸責於繳費用戶的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服務)

一. 遇下述情況,專營人可向繳費用戶有限度地提供或中斷提供有線電視地面服務:

  1. 不遵守有關合同或其他適用規則;
  2. 阻止檢驗工作之進行;
  3. 在協定期間內欠繳任何款項、費用、收費及價金;
  4. 對專營公司擁有之設施、收器或任何其他設備做欺詐作為;
  5. 未得專營人書面許可,向第三者提供服務。

二. 在上款a至c項所述情況下,繳費用戶應在得到足夠預先期來彌補過錯下被通知。

第五十條
(以公眾利益為理由的提供有限度服務或中斷提供服務)

一. 為公眾利益而必要時,批給人可決定向繳費用戶全面地或部分地暫停提供任一或多個節目或取消一或多個視聽內容組合。

二. 除第三十五條所指的節目外,專營人對上款所述暫停所造成的損失,享有索償權。

第五十一條
(服務素質)

一. 專營人須向電信當局提供足以對各項有線電視地面服務的素質作長期評估的一切資料及統計數字,例如:

  1. 繳費用戶的設施;
  2. 輪候名表;
  3. 對有線電視地面服務及發票提出的投訴;
  4. 已通報的及已修妥的故障,以及維修工作的平均需時。

二. 提供資料及統計數字的方式及周期,由專營人與電信當局協商。

三. 電信當局將在專營人之協助下,制定必須達到的有線電視地面服務素質基礎指標。

第五十二條
(套裝服務種類)

一. 專營人可提供包括本地區內或外的電視及廣播節目的基本套裝服務及附加套裝服務。

二. 在提供的任何套裝服務內,專營人必須無償包括第三十五條所述的節目。

三. 有線電視地面服務還可因應科技及市場的趨勢而採用按頻道或按節目的方式來提供。

第五十三條
(播出的節目)

一. 任何節目可每日二十四小時運作。

二. 啟播或重新啟播節目,專營人應提前十五天通知監察實體,並指出:

  1. 節目的名稱:
  2. 負責實體,來源國或地區;
  3. 內容概述或節目時問表;
  4. 啟播或重新啟播的日期。

第二節
信息、節目及廣告

第五十四條
(信息及節目)

一. 在本身的節目安排中,專營人應遵守關於視聽廣播方面的法律規定。

二. 專營人對節目內容,包括以任何名義讓給第三者的頻道內所傅送節目的內容,向批給人負責。

三. 播送只合成人收看的節目時,專營人須以阻止收視或收聽的電子儀器或其他儀器,確保不能直接進入有關頻道。

第五十五條
(廣告)

在本身製作的節目中,專營人應遵守本地區關於廣告方面的現行法例。

第五十六條
(對外合作)

專營人應優先與葡萄牙的製作商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製作商訂立關於節目的取得、供應和轉播權等協議。

第五十七條
(著作權)

一. 除公眾利益之布告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傳送的節目外,專營人播送的節目享有著作權及相關權保護。

二. 專營人必須遵守本地區關於著作權方面的現行法例。

第三節
收費及費用

第五十八條
(一般原則)

一. 提供有線電視地面服務的收費和價格的上限或訂定該數值的准則,須先由專營人提出有依據建議,由批給人聽取電信當局意見後批准。

二. 專營人不得收取任何高於已核准的收費、費用和價格,亦不得實施別的收費方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增加服務賣。

第五章
批給人及監察

第一節
批給人

第五十九條
(批給人的權力)

在不妨礙法律及本合同賦予的權力下,批給人有權:

  1. 核准各項計劃、收費調整建議及專營人需要核准或許可的其他行為;
  2. 命令實施罰則。

第六十條
(批給人代表)

本合同賦予的或認可的批給人權利及權限,由總督或由總督委托電信當局行使。

第二節
監察

第六十一條
(監察實體)

一. 監察本合同的履行和專營人的活動,屬電信當局的權限;監察節目內容,則屬新聞司的權限。

二. 上款所述實體將採取認為必需的措施執行監察權限,尤其監督有線電視地面服務及專營人對義務的履行; 並可用認為合適的方式及在認為合適的時間,查證由專營人提交的報告、資料及數據的準確性。

三. 為上款規定之目的,專營人必須:

  1. 任由通行本身的一切設施;
  2. 對監察工作的實施,提供一切資料和解釋及給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3. 任由索閱一切簿冊、記錄和文件;
  4. 在監察實體要求下,當電信當局面前進行測試,以評估抱共服務的條件、設備的特徵和狀況;
  5. 局部或全部中斷有線電視地面服務時,先行通知電信當局,並於隨後五個辦公日內以書面確認及作出解釋。

第六十二條
(調試)

一. 電信當局可以測試及調校用作提供有線電視地面服務的設備,包括由繳費用戶使用的屬於專營人所有的設備,但不妨礙法律上關於確認無線電通信器材方面的規定。

二. 上款所述的測試及調校工作引生的負擔,概由專營人承擔。

第三節
罰則

第六十三條
(一般原則)

實施本節預料之任何罰則,不豁免專營人對第三者承擔倘有的責任,且不妨礙由有關實體施行本地區法律或本合同預料的其他罰則。

第六十四條
(金錢罰則)

一. 專營人如全因自己的責任而不履行本合同引生的任何義務或批給人或電信當局的正當命令,批給人可視乎弓薑反程度的嚴重性,課處最少澳門幣壹萬元最多澳門幣五萬元的罰款。

二. 繳鈉的罰款將由提交的保證金承擔,倘保證金不足應付,將通過管轄法院對尚欠罰款進行強討性徵收,處罰心將作為執行的憑據。

三. 實施罰款的同時,批給人將定給專營人一個適當期間,履行被命令履行的義務。

四. 如專營人在該期間內繼續做出違約行為,批給人可:

  1. 實施新的罰款;
  2. 飭令履行有關義務,尤其通過動用保證金或委托第三者實行對遵守本合同所必需的工作,並由專營人付費。
  3. 撤銷合同。

第六十五條
(非金錢罰則)

由違約引致的接管及撤銷,屬非金錢罰則。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六十六條
(爭議的解決)

一. 雙方對本合同的理解、效力及執行所產生的問題,除法律規定屬於法院權限考,將交由一個在本地區運作的仲哉庭處理,仲裁庭由三名仲截員組成,批給人及專營人各指派一人,另一人由雙方協商產生。

二. 如任何一方不在被要求指派仲哉員之日起計三十天內指出本身的仲裁員,或雙方在指出首兩名仲裁員之日起計三十天內不能就第三仲裁員達成協議,將由任何一方請求管轄法院選出尚欠的一或多名仲裁員。

三. 仲裁庭將以"公平原則"審理,對做出的判決不得上訴。

四. 仲裁庭的組織費用由雙方按仲裁庭定出的比例承擔。

五. 在不妨礙本合同其他條款的規定下,件裁具暫緩效力,但該效力可由仲裁庭決定排除。

第六十七條
(行為期限)

本合同預料的批給人行為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否則視為接納請求,但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預料之核准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
(文本效力)

本合同作成中、葡文本各一份,兩文本均具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條
(合同生效)

本合同由簽字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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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12/04/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