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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七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符合以下操作特性的无线电通讯设备,豁免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六条所述之政府许可:

类别 准许频带 最大等效全向
辐射功率
发射器/接收器 a(公众频道对讲机) 409.7500—409.9875MHz 820mW

注:

a——仅限于发射方式为F3E,频道间隔为12.5kHz的手提式对讲机,且当其操作于一具有基地站或转发站的系统时则不在豁免的范围内。
二、使用属第一款类别的设备时,不得对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批准的电信设备或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三、如受到其他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批准的电信设备或系统干扰,属第一款类别的设备不受保护。
四、使用及销售属第一款类别的设备,同时豁免十一月三日第48/86/M号法令所述之认可证明书及拥有准照。
五、专责的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检查属第一款类别的设备时,物主或持有人应准许其自由进入设备所在的地方。如被拒绝,则按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有关规定办理。
六、属第一款类别设备的使用者,应服从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指示,以避免对任何获批准的电信设备或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七、本批示自公布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九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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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27/04/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