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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经营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牌照的发牌及续牌费用为澳门币十万元正。

二、上款所指的费用须在牌照发出或续期后的十五日内缴纳。

三、年度经营费用为获发牌照中所准许提供的服务的经营毛收益的百分之五。

四、上款所指的经营费用按季度结算,并在相应季度后的三十天内缴纳。

二零零二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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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