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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认可


第八四条
(等级)

一、无线电通讯的发射/接受或发射接收仪器的认可,得为个别仪器或某一类型仪器发出。

二、须视乎一款所指认可的某一情况分别被称为个别或类型的认可。

三、 已获类型认可之同一牌子及型号之设备无须重新认可。[由7月17日第33/95/M法令第1条附加]


第八五条
(申请人资格)

一、符合下列其中的必须条件的人士得申请无线电通讯发射/接受或发射接收设备的认可:

  1. 作为商业用途者,必须在本地区有关机构登记从事商业活动者;
  2. 作为个人使用者,必须持有政府或临时许可的个人、公或私权的集体。

二、倘私权个人或集体的认可证书被撤销者,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许可。


第八六条
(申请书的整体)

一、为取得无线电通讯发射/接收或其发射接收设备认可的申请,应按申请人情况组成有关案卷递交予邮电司。

二、按个人情况选择下列项目资料,经适当填写一系列表格及组成案卷的文件:

  1. 签名及经认证的「认可申请」表格,其上并载有:申请人身份资料(个人、公或私权集体)及其代表人(倘有时)的认别资料、经营场所(倘有时)的认别资料、要求、理由及设备的资料;
  2. 本章程第四条二款f项至o项所指的文件;
  3. 证明已缴交类型或个别认可申请的相应费用凭单;
  4. 两份完整之技术说明书正本或影印本,包括备有设备技术特徵之详细图表及叙述备忘。[经7月17日第33/95/M法令第1条修订]

三、 除第二款d项外,下列设备只需两份载有详细技术说明之有关目录之影印本:

  1. 欲进行个别认可之设备;
  2. 须认可之低功率及短距离之设备;
  3. 卫星电视接收器或解码器;

四、如有必要,申请人亦应将第二款所指之表格及文件,连同将进行认可之设备样本及其他专门配件,尤其是试验箱一并递交。

五、为第二款c项之效力,邮电司在接纳申请后,应发出有关支付凭单,并将之送交申请人。[经7月17日第33/95/M法令第1条修订]


第八七条
(设备的试验)

一、邮电司得向申请人要求为审核申请书所须的任何附加资料。

二、按照上款之规定,案卷一经整理及交由邮电司审核后,邮电司应进行有关试验。

三、试验报告及为试验效果的纸样应附入档案内。

四、一经完成包括报告书及效果纸样在内的案卷后,应对之进行分析及作出报告送交邮电司司长决定。


第八八条
(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其申请书所作之决定,同时亦应:

  1. 倘获批准时,应附同为发给「认可证书」相应费用的缴付凭单;
  2. 倘不获批准时,指出基于何种理由作此决定。


第八九条
(认可证书)

一、经缴纳上条二款a项所指费用后,邮电司应发给有关认可证书及告知申请人在何日何处领取。

二、认可证书最低限度应载有下列资料:认可的类型、申请人认别资料及设备的资料。

三、倘类型或个别认可证书遗失或损坏时,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第九○条
(撤消)

一、倘出现下列情况时,邮电司得将某一认可证书予以撤消:

a.倘发现出售同一类型的无线电通讯设备与特别技术要求或与被核准的类型不符时;

b.由于技术的发展或地区及国际性的新法例规定而要求严格的技术特征时。

二、倘出现上款的任何一项情况时,对有关案卷经作出适当报告后,交由邮电司司长决定。

三、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撤消认可证书的持有人,以便获知有关决定及基于何种理由邮电司作此决定者。

四、倘撤消系基于一款b项所引致者,邮电司最低限度应于一百八十天前通知当事人或订出最低限度相等的时间作为撤消期。


第九一条
(有效期)

倘未被撤消的认可证书其有效期为十年,由签发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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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28/09/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