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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业性质


第二节
试验及临时拥有


第一○二条
(申请人资格)

凡符合本章程第三条所指条件中必需条件的人士得申请无线电通讯设备试验及临时拥有准照,以下简称为试验准照。


第一○三条
(申请书的组成)

一、为领取试验准照的申请书,应按申请人特有条件组成的档案递交邮电司。

二、按个别情况而定,从下列项目之中选出经适当的表格经填妥及组成案卷的文件:

  1. 经认证签名的称为「试验」及「临时拥有」表格,其内载有:申请人身份资料,公或私权个人──集体,其代表人(倘有时)的身份资料、要求、理由及(倘有的)技术负责人姓名;
  2. 被称为「设备及座落地点」的表格,其内载有:申请人之姓名,为试验所采用的设备名称,安装场所或地点名称,以及网或站的主要技术特徵;
  3. 经认证签名的称为「承诺声明」的表格,其内载有:声明(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声明承诺遵守关于无线电通讯方面的现行法例的规定及履行,以及由邮电司为无线电通讯网或站的设置及使用方面所发出的指示;
  4. 本章程第四条二款e至o项所指文件;
  5. 证明已缴交为研究申请书相应费用的凭单。

三、为产生上款e项所指效力起见,邮电司应在接纳有关申请书后发给有关支付凭单,并将之寄给申请人。


第一○四条
(申请书的分析)

一、邮电司得向申请人要求为审查有关申请所需的任何资料。

二、案卷一经按上条规定组成及经交由邮电司审议后,应进行分析及作出报告交由司长决定。


第一○五条
(批示的告知)

一、邮电司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对其申请书所作之决定。

二、同时亦应:

  1. 倘获批准时,应附入为发给试验准照及站的准照之相应费用的缴付凭单;
  2. 倘不获批准时,指出作此决定的原因。


第一○六条
(试验准照)

一、经缴付上条二款a项所指费用后,邮电司应发给有关试验及站的准照,并告知申请人在何日何处领取。

二、试验准照最低限度应载有下列资料:登记编号、持有人身份资料(公或私权个人集体),为试验所采用设备的名称,设备安装地点及名称,发给准照的条件及指出其有效日期。

三、倘试验准照遗失或毁烂时,有关持有人应向邮电司申请补发。


第一○七条
(撤消)

一、当持有人遇下列情况时,邮电司得订定撤消试验准照。

  1. 按现行法例之规定,作出「严重」或「极之严重」的违反者或负责人;
  2. 发给准照后三十天内,仍未开始安装用作试验的设备。

二、当有特殊原因要求时,试验准照亦得被撤消。

三、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被撤消试验准照的持有人,以便其获知引致作此决定的理由。


第一○八条
(有效期)

试验准照的有效期,将按申请人之需要而定,但永远不得超过三十天期。


第一○九条
(出让声明)

一、当某一无线电通讯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的出售、赠与或出让;即使系临时性者,其合法持有人应将有关声明书送交邮电司。

二、为产生上款所指效力起见,应填写称为「出让声明」表格,其内载有:声明人身份资料、交易者的身份资料、交易设备名称、交易日期及其性质。

三、在交易或出让日随后之十天内,应向邮电司递交「出让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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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15/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