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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4/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所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41/2011号行政法规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置及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牌照的公开招标的特定规章,并作为本批示的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一月六日

行政长官 崔世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置及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牌照的公开招标的特定规章

第一部分—引言

1.1 因应本澳电信市场的发展和全面开放,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认为现阶段是适当时候发出设置及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的牌照,藉此引入更多的投资,加大本澳公共电信网络的建设和相关服务的提供。

1.2 固定公共电信网络是指以电缆、光纤、无线电或其他电磁系统组成的连接澳门特别行政区本地固定点或本地与外地固定点并支持公用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

1.3 考虑到本地电信市场的实际情况及市场的需要,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将透过本公开招标发出两张设置及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牌照,获发牌照实体可提供频宽予经适当许可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外地电信经营者,以及提供本地及国际租赁线路服务及数据中心服务。

1.4 本规章采用的技术词汇的定义,即国际电信联盟的相关文件上所述的定义。 

1.5 本规章旨在提供资料及解释投标申领牌照的应遵程序,故遵守本规章的规定,并不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须发出任何牌照的义务。 

第二部分—适用法例

2.1 以下列出准备标书时应参考的法例:

第18/83/M号法令 无线电通讯法律制度
第48/86/M号法令 无线电通讯服务行政制度
第33/95/M号法令 第48/86/M号法令作出一些个别修改
第14/2001号法律 电信纲要法
第41/2004号行政法规 公共电信网络互连制度
第5/2006号行政法规 电信管理局的组织及运作
第16/2010号行政法规 核准《无线电服务牌照费及罚款总表》
第41/2011号行政法规 设置及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制度

2.2 与设置及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有关的主要特许合同及牌照:

与澳门电讯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共电信服务特许合同中期检讨公证合同》
与澳门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费电视地面服务专营合约》
第157/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第399/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1/2002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澳门电讯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公共电信网络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第158/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第400/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2/2002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和记电话(澳门)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公共电信网络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第159/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第401/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第423/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3/2002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数码通流动通讯(澳门)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公共电信网络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第96/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第49/201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按照第1/2002号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许可的规定及条件,许可广星传讯有限公司在不具备本身的公共电信网络及频率的情况下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 
第171/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1/2007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澳门电讯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采用WCDMA系统的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及提供相关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第172/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2/2007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和记电话(澳门)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采用WCDMA系统的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及提供相关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第173/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第12/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3/2007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中国电信(澳门)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采用CDMA2000 1X EV-DO系统的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及提供相关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第350/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1/2009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数码通流动通讯(澳门)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经营一个采用WCDMA系统的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及提供相关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第三部分—投标人

3.1 凡已设立或将设立的公司或财团均可参与投标。 

3.2 若参与投标的公司的股东或参与投标的财团的成员,亦为公司或财团时,则应为已设立的公司或财团,并应提交其已在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办理商业登记的证明文件;如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设立的公司或财团,应提交经适当公证的外地登记文件副本。 

3.3 澳门公共电讯服务被特许人,以及持有其公司资本出资的公司,不能直接或间接参与是次竞投。

3.4 投标人须具有适当的财力及建设网络的相关技术能力。

3.5 为证明符合上点所述要件,投标人须提交其过往年度的财政报告,连同相关审计结果,并须说明在安装及经营电信网络方面所具备的经验。

3.6 投标人在提交标书时,不得在同属投标人的其他公司中拥有公司出资或利益。

第四部分—标书的组成、提交方式及提交期限

4.1 标书应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正式语文或英文撰写,一式三份装入不透明并以火漆封口的封套内,封套上须清楚写明竞投设置及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牌照,于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时前送交下列地址,并索回收件证明为凭:

澳门特别行政区

南湾大马路789-795号一楼

电信管理局

4.2 标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1)投标声明书,其内应载明参与竞投公司的认别资料、住所、董事及其他具权力使投标人承担义务的人的身份资料;

2)证明符合第3.1及3.2点所述要件的文件;

3)证明已提供临时担保金的文件。

4.3 投标人如对本规章的规定或招标标的有任何疑问,可于二零一二年二月八日前请求作出解释。

4.4 如须请求作出解释,有关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作成及送达第4.1点所述地址,并索回收据为凭,又或以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寄往同一地址或传真至+853 28356328。

4.5 电信管理局将最迟于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解释。

4.6 所提供的解释须最迟于上点所述日期通知其他投标人。

4.7 在设计网络及准备标书时,投标人应参考以下要件:

1)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的传输系统应以有线系统为基础,但当技术上不可行,且经电信管理局批准,得以其他无线系统作为辅助;

2)在建立上项所述的有线系统时,必须使用地下导管;

3)1)项所述的网络系统应为自行建设,但于合理期间内无法自行建设或无其他可行技术替代及具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经发给牌照的实体许可,投标人得与其他获发牌照实体共建网络,或向其他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包括基础电信网络经营者请求共用设施;

4)系统必须具备后备电源作支援;

5)系统必须支援IPv6;

6)系统须预留频宽作为以无偿方式同时传送150 Mbps及以收取成本价格的方式同时传送300 Mbps的电视信号达至楼宇的电信设施接入点;

7)应清楚列明系统的容量及可扩展的容量;

8)应提供网络设计及组成图,包括国际关口站、交换系统、传输系统、网络管理系统、路由规划、地下导管、以及倘有的无线电系统,并须提供有关设施计划设置的位置、技术细节及设备清单;

9)组成标书的资料应包括投标人的组织结构及对投标人将为本地劳动力市场提供的就业机会的评估;

10)须提交一份首年经营计划书及一份首五年的经营计划书;

11)须提交一份投资计划书,当中必须考虑18)项所述的期限;

12)在投资计划书内,应考虑与其他固定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包括基础电信网络经营者,及流动电信网络经营者的网络互连及共用设施所需成本;

13)应详细说明包括客户服务在内的计费系统及营运支援系统; 

14)应清楚指出所提供的服务种类;

15)标书应包括一份具充分和合理依据的拟提供服务的收费建议书;

16)标书内所述事项应以经深入研究的事实及广泛独立的市场调查为根据;

17)投标人尚应陈述其投资计划可能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带来的社会及经济效益; 

18)投标人应提交一份系统建设计划书,其于澳门半岛、氹仔及路环的网络覆盖率,在开始营运时须分别达至该区域住宅楼宇总数百分之三十,并于随后两年内达百分之七十,及于再随后两年内达百分之九十九;

19)投标人所提交的系统建设计划书,其网络覆盖除须达至上项所述的覆盖率外,在开始营运后的两年内,还须达至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非高等教育制度学校及高等教育机构;

20)计划开始经营网络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时间表;

21)应包括一份简明概括了标书重点的行政摘要。

4.8 标书内可包括投标人认为对其标书的评审具重要性的任何其他资料。

4.9 标书应由具权力约束投标人的人签署,其以该身份作出的签署须经公证认定。 

4.10 标书的有效期为二百四十日,自第4.1点所述日期起计。 

第五部分—竞投委员会

5.1 竞投委员会须于第4.1点所述的日期前组成。

5.2 竞投委员会有权限对关于公开招标的一切事宜进行分析及作出决定,但招标批给除外。

第六部分—开启标书

6.1 所有于限期内遵照有关规定提交的标书,将于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时在电信管理局开启。

6.2 只要经投标人适当授权,其代表可出席开启标书的程序。 

6.3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留不公开投标人的股东或成员名称的权利。 

6.4 投标人在下列情况下将不被接纳:

1)欠缺第4.2点所述的任何文件;

2)所提交的文件并非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正式语文或英文撰写;

3)未能于第4.1点所述的日期及时间前提交标书;

4)可有条件接纳所提交文件中存在非必要程序之遗漏的投标人,但投标人应在竞投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遗漏,否则接纳无效。

第七部分—评标

7.1 开启标书后,随即进行评标工作。 

7.2 为评审标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认为有需要时,可要求投标人提供补充资料或就已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 

7.3 标书由电信管理局负责评审,评标时将考虑标书的内容、要求提供的资料,以及下点所列情况及准则,但不排除采用其他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利益的评审标准。

7.4 评标时,将以下列情况及准则作为甄选的优先考虑条件:

1)投标人或拥有其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或以上的出资的股东或成员,具备从事电信业的经验,尤其在建设及经营相关网络的国际经验; 

2)提供最新及最精良的系统的承诺; 

3)投资承诺及财政状况; 

4)拟使用的网络基础设施的技术条件; 

5)为实现拟覆盖的范围及地区所作的规划,尤指使用地下导管而自行建设的有线网络的比重及网络可提供光纤到户;

6)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及系统的性能标准; 

7)公司在管理及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 

8)建议提供的服务的收费,包括批发及零售价格;

9)对本地人员提供的培训计划及设施; 

10)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带来的经济及社会效益,包括聘用本地人员的比重。 

7.5 中标人在获发牌照前应符合第41/2011号行政法规第五条(一)项及(二)项规定的要件。 

第八部分—最后决定

8.1 关于发给牌照的决定,须于第41/2011号行政法规第四条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8.2 就发给牌照所作的决定,应由电信管理局以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九部分—担保金

9.1 为保证承担因提交标书而产生的约束及履行竞标的固有义务,投标人应提供一项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为受款人、金额为澳门币二十万元的临时担保金。 

9.2 根据第41/2011号行政法规第六条的规定,获发牌照的投标人有义务提供一项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为受款人、金额为澳门币二百万元的担保。 

9.3 担保金应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业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属即付形式(“first demand”)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 

9.4 标书有效期届满后,或在该有效期届满前已发出牌照,其馀投标人可要求取回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 

9.5 如投标人所交标书不获接纳,其亦有权要求取回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 

9.6 提供或提取担保金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人承担。 

9.7 如投标人或获发牌照实体基于任何理由主动放弃竞标或牌照,其提供的担保金将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但其所援引的理由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书面接纳者除外。 

第十部分—发出牌照

10.1 根据第41/2011号行政法规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牌照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一部分—获发牌照实体须遵守的其他规定及条件

11.1 获发牌照实体应遵守国际电信联盟相关文件的规定,尤指《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和《无线电规则》的规定,以及国际电信联盟电信标准化部门及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通讯部门的建议及报告。

11.2 如获发牌照实体在牌照有效期间内单方面改变系统的技术规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废止其牌照。

11.3 获发牌照实体应自发给牌照之日起计十八个月内开始提供其商业服务。

11.4 获发牌照实体在开始向公众提供商业服务前,不得将牌照转让予第三人。 

11.5 如获发牌照实体基于任何理由决定不再继续其计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在本规章第4.10点所述期限届满前将有关牌照发给其中一个落选投标人。 

11.6 获发牌照实体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缴纳澳门币五十万元的牌照发出费用,以及一项回报金,其金额相等于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所得的经营总收入的百分之五。

11.7 缴纳第11.6点所述费用,并不免除获发牌照实体缴纳包括无线电频谱使用费在内的任何其他费用或税项的义务。 

11.8 获发牌照实体有责任向其客户提供符合普遍接受的服务质量标准及系统性能标准的优质服务。 

11.9 牌照赋予获发牌照实体与本规章所指业务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以及第41/2011号行政法规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标书中所定的特别条件将被视为例外的规定及条件。 

11.10 获发牌照实体如因进行与服务的提供或与网络的安装、保养及操作有关的活动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造成任何损失,须作出有关赔偿。 

11.11 当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部门按其职权就获发牌照实体所建立或将建立的网络订定特定的要求或规定时,获发牌照实体应予合作。


在本网页所查阅的法规最终以其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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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2/6/2012